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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LC企業資訊
                能源ju:《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規范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許可準入監管
                發布者:huabangdl  發布時間:2020-10-06 10:16:30

                北極星售電網獲悉,國家能源ju日前發布了國家能源ju綜合司關于公開征求《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辦法指出,能源監管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實施許可準入監管和相關行為的監督管理。除國家能源ju規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輸電類、供電類),不得從事相應的發電、輸電、供(配)電業務。

                國家能源ju綜合司關于公開征求《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規范電力業務許可管理,充分發揮電力業務許可制度在規范電力市場準入、維護電力市場秩序方面的作用,國家能源ju研究起草了《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在2020年10月29日前,將意見建議傳真至010-63976551,或通過電子郵件發至zzgz@nea.gov.cn。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國家能源ju綜合司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規范電力業務許可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根據《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配)電企業及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遵守電力業務許可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能源ju統一指導和管理全國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能源ju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國家能源ju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能源監管機構)依法開展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及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章 監督管理內容

                第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實施許可準入監管和相關行為的監督管理。

                除國家能源ju規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輸電類、供電類),不得從事相應的發電、輸電、供(配)電業務。

                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企業(以下簡稱持證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能源監管規章制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可范圍內從事發電、輸電、供(配)電業務,并接受能源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及時取得許可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除豁免情形外,發電項目應當在完成啟動試運工作后3個月內(風電、光伏發電項目應當在并網后6個月內)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分批投產的發電項目可分批申請許可。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有關機組不得繼續發電上網。

                對于配電區域較大或分期建設的增量配電項目,配電企業具備向配電區域內現有負荷供電的能力,具有配電網絡后續建設規劃,承諾供電能力、供電質量符合《供電監管辦法》等有關規定,即可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不需待完成配電區域內所有配電網絡建設后申請。

                第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許可準入條件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時,其申請人名稱、投資主體、建設規模和建設場地等主要內容和建設要求,應符合核準內容、備案信息或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獲得核準(備案)機關、出具意見部門同意。

                第八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許可申請材料真實性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時,應確保符合許可條件,并就申請表中全部內容的真實性做出承諾。對于采用告知承諾方式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企業,派出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比例對企業承諾的真實性進行監督檢查。以傳統方式取得許可證的參照執行。

                第九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持證企業的財務能力、主要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電力設施運行能力等許可條件保持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持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保持可持續經營的財務能力。

                持證企業生產運行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應當保持任職資格,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發電企業的發電設施應具備發電運行的能力,輸電企業具有與所從事輸電業務相適應的輸電網絡,供(配)電企業具有與所從事供(配)電業務相適應的供(配)電網絡和營業網點。

                第十條 能源監管機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要求,規定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特別規定事項”。持證企業應當履行許可證載明的“特別規定事項”,并將履行結果及時報送派出機構。

                第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落實許可政策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在與發電企業簽訂并執行《并網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時,應核實發電企業是否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機組信息是否與許可證記錄相符。發電企業在到達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時限之前簽訂的,可暫不提供電力業務許可證;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后,應將有關許可內容及時告知相關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并網機組信息與許可證記錄信息差異較大的機組不得繼續發電上網。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送其調度管轄的上一年度發電機組清單和本年度計劃投產的發電機組清單等信息。

                發電企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在電力交易機構注冊時,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核實其是否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不得注冊及交易。

                第三章 變更、延續與退出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持證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一)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化的;

                (二)發電企業發電機組調度關系發生變化的;

                (三)發電企業發電機組單機容量發生變化的。

                發電機組技改后實際容量與批準建設容量不一致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持證供(配)電企業主要供(配)電設施發生變化及供電營業分支機構發生變化的,應當于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第十四條 持證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一)發電企業新建、改建發電機組投入運營的;

                (二)發電企業取得或者轉讓已運營的發電機組的;

                (三)發電企業發電機組退役的;

                (四)供(配)電企業供電營業區變更的。

                第十五條 持證輸電企業新建、改建主網架輸電線路或變電設施投入運營以及終止運營主網架輸電線路或變電設施的,應當于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機構提出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十六條 發電機組運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按規定向派出機構申請退役或申請延續運行。申請延續運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準予其延續運行: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減排政策;

                (二)未納入政府有關部門關停或停運計劃;

                (三)機組經延壽改造并經過相關安全評估。

                機組延續運行時限依據相關評估結論確定。

                第十七條 輸電、供(配)電企業因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之前以書面形式向能源監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未經能源監管機構批準,輸電、供(配)電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輸電、供(配)電企業被撤銷的,其上級單位應當在撤銷之前以書面形式將實施方案報告能源監管機構。

                第十八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派出機構提出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申請。

                第十九條 持證企業電力業務許可證損毀、遺失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構申請補辦。

                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請在派出機構官方網站發布遺失公告,由派出機構查驗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持證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不再具有發電機組、輸電網絡或者供(配)電營業區的;

                (三)申請停業、歇業被批準的;

                (四)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許可被撤銷、撤回的;

                (六)經核查,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持證企業未配合派出機構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注銷手續的,派出機構可公告注銷其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公告電力業務許可證頒發、變更、延續、注銷等有關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持證企業的監督管理應按照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要求開展,根據企業信用狀況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于監督管理中產生的信用信息,能源監管機構應及時歸集至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分為日常監管、專項監管、重點監管等形式。派出機構可對持證企業開展日常監管,也可根據轄區內存在的典型性問題,適時組織開展重點監管。能源監管機構可針對專項內容組織開展不定期的專項監管。監督管理可采取現場監督檢查、非現場監督檢查或交叉進行。持證企業應按要求提供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以“雙隨機、一公開” 方式開展,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及時公開檢查情況和檢查結果。派出機構應統籌計劃年度比例抽查和條件抽查工作,根據持證企業信用狀況,確定隨機抽取比例,確認隨機抽查主體、頻次、內容等。

                第二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檢查結果、違規行為處理意見如實記錄,并告知被檢查單位。能源監管機構可根據監管需要公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發電、輸電、供(配)電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違反電力業務許可制度的行為進行舉報或投訴,能源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處理

                第二十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企業違反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有關規定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持證企業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許可事項變更申請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允許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機組發電上網;或與發電企業簽訂《并網tiao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時未核實相關企業是否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機組信息是否與許可證記錄相符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電力交易機構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允許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注冊、交易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能源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本辦法印發前有關電力業務許可管理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原《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和《電力業務許可證(輸電類、供電類)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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