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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LC企業資訊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發布者:njydgs  發布時間:2021-10-29 14:18:00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  商務、、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書、號牌、交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五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于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  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七條  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的書、號牌、交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

                (六)專用校車行駛 40萬千米;

                (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

                (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十)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于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商務、、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于發布 <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于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部、環?偩至睢2002〕第33號)同時廢止。

                附件一:

                機動車使用年限及行駛里程參考值匯總表
                車輛類型與用途 使用年限
                (年) 行駛里程參考值
                (萬千米)



                出租客運 小、微型 8 60
                中型 10 50
                大型 12 60
                租賃 15 60
                教練 小型 10 50
                中型 12 50
                大型 15 60
                公交客運 13 40
                其他 小、微型 10 60
                中型 15 50
                大型 15 80
                專用校車 15 40


                小、微型客車、大型轎車* 60
                中型客車 20 50
                中型客車 20 60

                微型 12 50
                中、輕型 15 60
                重型 15 70
                危險品運輸 10 40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9
                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12 30
                專項
                作業 有載貨功能 15 50
                無載貨功能 30 50
                掛車 半掛車 集裝箱 20
                危險品運輸 10
                其它 15
                全掛車 10
                摩托車 正三輪 12 10
                其他 13 12
                輪式專用機械車 50
                注: 1.表中機動車主要依據《機動車類型 術語和定義》(GA802—2008)進行分類;標注*車輛為乘用車。>
                   2.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表中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于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于11年。
                附件二:

                非營運小微型載客汽車和大型轎車 變更使用性質后累計使用年限計算公式

                備注:公式中原狀態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例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計算;原狀態使用年限數值取定值為17;累計使用年限計算結果向下圓整為整數,且不超過15年。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鼓勵報廢。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強制報廢:

                (一) 達到使用年限的;

                (二) 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 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排氣污染物及噪聲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國家標準;

                (四) 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需要更換的;

                (五) 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之一需要更換,且變速器總成、驅動橋總成、非驅動橋總成、轉向系統、前懸架、后懸架中3個或3個以上總成需要更換的;

                (六) 在1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連續3次檢驗不合格的;

                (七) 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后連續2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未參加檢驗或者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四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12年;

                (二) 小、微型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 小、微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 公共汽車、無軌電車使用13年;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運汽車使用15年;

                (六) 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8年,其他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七) 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20年;

                (八)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使用9年,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使用15年;

                (九) 全掛車使用10年,半掛車、中置軸掛車使用15年;

                (十) 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0年-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1年-13年,具體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圍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專項作業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第五條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或者不同類型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轉換,以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4年以內的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轉為非營運載客汽車,應按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超過4年的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轉為非營運載客汽車,以及變更使用性質的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再次變更使用性質的小、微型載客汽車,一律按有關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報廢年限1年以內的載客汽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

                第六條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或累計工作時間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將車輛交售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并辦理注銷登記:

                (一) 小、微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 小、微型租賃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中型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 小、微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 公共汽車、無軌電車行駛40萬千米;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六) 其他小、微型及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其他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七)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八) 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行駛30萬千米,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九) 專項作業車行駛50萬千米;

                (十) 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第七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載客汽車;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以及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

                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關于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于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部、環?偩至畹33號)及據此發布的各類文件同時廢止。

                附件一:

                機動車使用年限及行駛里程參考值匯總表
                車輛類型與用途 使用年限 行駛里程(萬千米)
                運 出租車 小、微型 8 60
                  中型 10 50
                  大型 12 60

                租賃車 小、微型 10 50
                  大、中型 15 60

                教練車 小、微型 10 50
                  中型 12 50
                  大型 15 60

                公共汽車   13 40

                旅游、公路客運車 大型 15 60

                其他 小、微型 8 60
                  中型 15 50
                  大型 15 60
                  小、微型 - 60
                  大、中型 20 50

                載貨 微型 12 50
                  重、中、輕型 15 60

                其他 半掛牽引車 15 60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9   
                  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12 30
                  專項作業車 - 50
                  無軌電車 13 40

                掛車 半掛車、中置軸掛車 15 -
                  全掛車 10 -

                摩托車 正三輪摩托車 10-12 10
                  其他摩托車 11-13 12
                附件二:


                小、微型載客汽車變更使用性質后累計使用年限計算公式

                備注: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計算;對于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在公式中原狀態使用年限、狀態改變后使用年限數值分別取定為20;計算結果向下圓整為整數。
                版權聲明PLC信息網轉載作品均注明出處,本網未注明出處和轉載的,是出于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 著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如轉載作品侵犯作者署名權,或有其他諸如版權、肖像權、知識產權等方面的傷害,并非本網故意為之,在接到相關權利人通知后將立即加以更正。聯系電話:0571-8777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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